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85號
原 告 蕭春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尤美玲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41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