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闕河豐 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1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