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雨進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嘉 在抗告人 周明宗
陳春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1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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