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勞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簽訂僱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受僱擔任伊公司之高級工程師,僱傭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5年(即60個月),伊公司除因上訴人提供處理CNC程式設計、機台操作、加工技術指導等相關事宜,固定給付每日出勤薪資新台幣(下同)1700元外,並因上訴人額外提供其個人所擁有之技術服務及工作熱忱、能力,而以⑴97年6月10日前35萬元、⑵97年9月10日前35萬元、⑶97年12月10日前30萬元之方式,額外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以為報酬,若上訴人於僱用期間內違反本契約第4條,經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應按終止契約之日起未滿5年期間之月數,按比例返還該額外報酬。嗣伊公司已於97年6月11日、7月4日各匯款35萬元以給付前二期之額外報酬,詎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當日請假1日後即未再到職,亦未依伊公司規定辦妥請假手續,伊公司因而於97年8月20日以其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即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之情形,以口頭向其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就上開伊公司已給付之額外報酬,就第一期給付,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比例返還338,333元(35萬元58/60=338,333元),就第二期之提前給付,因應給付時契約已終止,上訴人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全部返還,是上訴人共應返還伊公司688,333元。(二)伊公司係向訴外人鎮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佑公司)、而非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且買賣價金250萬元已全數給付鎮佑公司完畢,是上訴人反訴請求伊公司給付價金,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反訴請求之97年7月份薪資,縱認伊公司應給付,因上訴人屬責任制專業人員,並無加班費,縱認其非屬責任制專業人員,其亦因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而不得請領加班費,且伊公司無需加給例假日工資,則上訴人於該月份共出勤22.5日,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工資1700元計算,上訴人該月薪資僅為38,250元;另上訴人既自97年8月1日起即無故曠職而未服勞務,故伊公司自斯日起即無庸給付薪資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3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688,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原擔任負責人之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中之100萬元,兩造約定以系爭僱傭契約中特別約款之方式為給付,故系爭僱傭契約中所載之100萬元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鎮佑公司既已交付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所給付之70萬元,自無權再請求伊返還。再伊於97年7月31日以電話請病假後,因醫囑需繼續休養,故續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請假,獲同意後始繼續休假,伊係依被上訴人規定請假,並非無故曠職,詎伊於97年8月19日至公司欲填寫請假單,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口頭告知伊終止僱傭契約,其所為終止契約於法未合。退而言之,縱認伊應返還報酬,惟系爭契約約定應返還之金額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另被上訴人於所提98年1月22日準備書狀,載伊為「如此寡廉鮮恥、不知悔改之惡人」,該等陳述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法益,且其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二)上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70萬元,尚餘30萬元未給付。另伊請求休假不但於法有據,且於休假期間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薪資,97年7月之薪資,除每日1700元外,連同加班費,約6萬元;而97年8月至98年1月份之薪資,總計為306,000元,上訴人均迄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66,000元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法之結果,認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88,333元及自97年12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69,920元及自98年5月14日(即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份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6,080元及自本訴狀(按似係指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5月23日簽訂僱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高級工程師,工作內容為處理CNC程式設計、機台操作、加工技術指導等相關事宜,並約定每日出勤薪資1700元、僱傭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5年。
(二)兩造於僱傭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款」中約定:上訴人於受雇被上訴人之期間,除因提供前述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外,因上訴人額外提供其個人所擁有之技術服務、個人之工作熱忱、能力,被上訴人願於固定給付之薪資外,額外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以為報酬,該100萬元之給付時期為:⑴97年6月10日前35萬元。⑵97年9月10日前35萬元。⑶97年12月10日前30萬元。並約定如上訴人於僱用期間內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經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時,上訴人應按終止契約之日起未滿5年期間之月數,按比例返還該額外報酬。
(三)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僱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先後於97年6月11日、同年7月4日分別匯款35萬元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向被上訴人請病假。
(五)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於97年8月1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欲填寫請假單,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並於97年8月20日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六)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未再給付上訴人薪資。
(七)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與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鎮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50萬元之價格向鎮佑公司購買臥式切削加工機等動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5月22日交付25萬元作為訂金,尾款225萬元則於鎮佑公司交付動產後3日內付清。
(八)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5月22日支付25萬元、97年5月27日支付225萬元予鎮佑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一)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之額外報酬10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向鎮佑公司購買動產價金之一部分?
(二)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三)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97年7月份薪資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尚未給付之額外報酬30萬元及自97年8月份起至98年1月份止之薪資,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3日簽訂僱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高級工程師,工作內容為處理CNC程式設計、機台操作、加工技術指導等相關事宜,並約定每日出勤薪資1,700元、僱傭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5年,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款」中約定:上訴人於受雇期間,除因提供前述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外,因上訴人額外提供其個人所擁有之技術服務、個人之工作熱忱、能力,被上訴人願於固定給付之薪資外,願額外給付100萬元以為報酬,該100萬元之給付時期為:⑴97年6月10日前35萬元。⑵97年9月10日前35萬元。⑶97年12月10日前30萬元;並約定如上訴人於僱用期間內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經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時,上訴人應按終止契約之日起未滿5年期間之月數,按比例返還該額外報酬,且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僱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先後於97年6月11日、同年7月4日分別匯款35萬元予上訴人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僱傭契約書暨認證書、開戶存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上人抗辯兩造於僱傭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款」所約定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 伊任 負責人之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不惟與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3條明文所載「乙方(按即上訴人)受雇於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期間,除因提供第二條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外,因乙方額外提供其個人所擁有之技術服務、個人之工作熱忱、能力,甲方願於固定給付之薪資外,額外給付乙方新台幣一百萬元以為報酬。」等語不符,且依卷附被上訴人與鎮佑公司間之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與鎮佑公司間買賣機器設備之總價款為250萬元,於該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無保留部分價款之隻字片語,上訴人所辯已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向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250萬元,業已於9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全數付訖予鎮佑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開戶存款憑條、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價款業已付清,洵屬信而有徵。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僱傭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款」所約定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伊任負責人之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之一部,已付款部分縱於兩造終止合約後,亦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並據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30萬元,均屬無據。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向其請病假,及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於97年8月1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欲填寫請假單,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並於97年8月20日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於97年7月31日請病假後,因經醫師診斷伊之病情有繼續休養之必要,故而續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請假,經徵得同意後,始繼續休假,並無無故曠職之情事等語。經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⒑「休假與請假」10-3關於請假之規定,員工請假除有緊急事故得先以電話告知單位主管、並於銷假上班當日檢附相關證明補辦請假手續外,需事先填寫員工請假單辦理請假手續,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未到職者,以曠職論。且查,兩造除於97年5月23日簽有經原法院公證人公證之系爭僱傭契約書外,另於97年6月2日簽有試用勞動契約,依兩造試用勞動契約第七條「請假」㈠㈡亦約定:上訴人如因疾病請假,應事先辦理請假手續,病假需有就醫證明等,則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及兩造試用勞動契約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如欲請病假,除有緊急事故外,應先填寫員工請假單辦理請假手續。查,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請病假獲准後,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迄至97年8月19日方至被上訴人公司欲填寫請假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97年7月
31日以後有陸續再向被上訴人請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有陸續請假獲准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且所辯電話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請假乙節,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查,上訴人固曾因下背疼痛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1次,其後復因腹痛併噁心、拉肚子、右腰痛、慢性肝炎等,先後於97年8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0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惟以上訴人之上開症狀,其仍能騎乘機車或開車,並仍能從事一般勞務工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6106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8年4月21日仁總字第098040057號函在卷可按,而上訴人自認平日係騎機車上班,以上訴人之症狀既尚能騎乘機車或開車,則上訴人之病情縱然有繼續休養之必要,上訴人亦無不能先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之情事,乃上訴人竟置不理會,長達近20日既未上班、亦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則被上訴人依前述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及兩造試用勞動契約之上開約定,主張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自屬可信,而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3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6日者,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又上訴人既能騎車就醫,其情形亦與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本件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所定「因病不能工作」之情形有間,上訴人復以此抗辯其縱請假手續不備,被上訴人亦不能以其曠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三、基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3條「特別約款」第3款之約定,以上訴人於僱用期間內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經其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而請求上訴人就其於97年6月11日所給付之額外報酬35萬元按終止契約之日起未滿5年期間之月數比例返還338,333元(35萬元58/60=33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匯款35萬元予上訴人部分,依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其給付期限為97年9月10日,被上訴人提前於97年7月4日給付,於被上訴人提前給付該款項時固有法律上原因,然於其給付後,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97年8月20日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應於97年9月10日為給付之原因業已不存在,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自負返還所受利益35萬元之責。合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88,333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書狀上為「如此寡廉鮮恥、不知悔改之惡人」等與案情無關之記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惟查,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被上訴人於書狀中為上開記載固屬不當,然被上訴人除於書狀中記載外,並未另以言詞指摘或予散佈而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尚不致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債權相抵銷,委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兩造僱傭契約書約定應返還之金額過高,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金額云云。惟查,民法第252條係關於約定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本件兩造於僱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應按比例返還者,係被上訴人以給付之特別報酬,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88,333元及自97年12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3條「特別約款」約定給付上訴人之100萬元,係作為上訴人額外提供個人所擁有之技術服務、工作熱忱、能力之額外報酬,並非上訴人向訴外人鎮佑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價金之一部分,且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合法終止等情,已如上述,則其自無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上開約定,於97年12月10日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30萬元,洵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尚有97年7月份之薪資尚未給付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月份之薪資額為何,有所爭執。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僱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之薪資以實際
出勤日數按日薪1700元計算,97年7月份上訴人共出勤22.5日,故該月份薪資應為38,250元。惟查,依卷附兩造97年6月2日所簽試用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每7日中至少應給予上訴人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工資照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97年7月份之上下班打卡資料所示,上訴人於該月6日、13日、20日、26至28日均無上下班打卡紀錄,其餘24日均有出勤,依兩造間前揭試用勞動契約之約定,並參照上訴人97年6月份之員工薪資單所載,前述無出勤打卡資料之6日中,應有4日為上訴人該月份作為例假日之休假,被上訴人應照給工資,2日則屬無薪休假;又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請病假1日,依前揭試用勞動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扣半天公休,故而被上訴人應按日薪1,700元計算工資之日數合計為28.5日,其薪資額為48,450元(28.5日1,700元=48,450元)。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月份有加班之情事,被上訴人應依
法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高級技術人員,屬責任制人員,並無加班費,且否認其有加班之事實等語。查,兩造於試用勞動契約第4條「工作時間」中約定,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8.5小時,如因被上訴人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則依工作規則規定辦理,而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第8條亦有關於加班給與加班費之規定,兩造既已約明每日工作時數及延長工作時間之處理辦法,則上訴人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給予加班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屬責任制人員並無加班費云云,委不足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長 孟昭斌 作證上訴人係責任制人員、並無加班費之證據。然依孟昭斌之證述,孟昭斌與上訴人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共事過,孟昭斌之證詞已不足為上訴人屬無加班費責任制人員之證明,且孟昭斌雖證述:責任制人員無加班費,縱然被上訴人公司給予補貼,亦會以職務加給、開發加給、技術津貼等名義為之,不會用加班費之名義給予責任制人員補貼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97年6月份員工薪資單所示,上訴人於該月份領有加班津貼29,498元,尤足證上訴人非屬無加班費之責任制人員,故而,上訴人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加班費。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惟依上訴人97年7月份之上下班打卡資料所示,上訴人於該月份各日延長工作之時間(即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為可採,被上訴人雖稱該上下班打卡資料所示不實,上訴人下班時間較晚,係因上訴人下班後故意逗留在公司內所致云云,然上下班打卡資料係被上訴人所保管、並係用以明瞭員工工作勤惰之重要資料,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與常情相違,且其就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又依兩造於僱傭契約書及適用勞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每日工資1700元、每日工作8.5小時計算,每小時之工資為200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每一工作日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予每小時267元之加班費(200元1又1/3=267元),延長工作時間超或2小時以上部分,應給予每小時333元(200元1又2/3=333元)之加班費。而依上訴人97年7月份上下班打卡記錄,及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第8條加班應以半小時為起碼單位計算,上訴人該月份之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經依上開加班費計算基準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為21,470元。
⒊綜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年7月份之薪資為69,920元(48,450元+21,470元=69,920元)。
⒋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月份止
之薪資,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曠職,其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伊合法終止,伊毋庸給付薪資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僅97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請病假,此後即未再前往上班,亦未完成請假手續,上訴人乃自97年8月1日起即屬無故曠職,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以其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詳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與工作管理規則第10條10-10-2規定,凡曠職均不發給薪資,則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前之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上訴人既均曠職而未工作,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薪資,而於97年8月20日之後,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尤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權。
⒌基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薪資69,920元及自98年5月14日(即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法院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8,333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69,920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596,080元本息之訴,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V附表:
上訴人97年7月份加班費明細表:
┌──┬───┬───┬────┬─────┬─────┐│日期│上班│下班│加班時數│應給加班費│備註││││││(元)││├──┼───┼───┼────┼─────┼─────┤│1│7:50│20:53│3.5│1034││├──┼───┼───┼────┼─────┼─────┤│2│7:03│20:49│4│1200││├──┼───┼───┼────┼─────┼─────┤│3│7:55│20:41│3│867││├──┼───┼───┼────┼─────┼─────┤│4│7:56│21:00│3.5│1034││├──┼───┼───┼────┼─────┼─────┤│5│7:39│17:13│0│0││├──┼───┼───┼────┼─────┼─────┤│6││││││├──┼───┼───┼────┼─────┼─────┤│7│7:01│20:45│4│1200││├──┼───┼───┼────┼─────┼─────┤│8│7:59│20:40│3│867││├──┼───┼───┼────┼─────┼─────┤│9│7:59│20:41│3│867││├──┼───┼───┼────┼─────┼─────┤││7:02│12:27│1│267││││16:07│20:37││││├──┼───┼───┼────┼─────┼─────┤││8:06│12日│5│1533│11、12兩日││││4:56│││共上班27小│├──┼───┼───┼────┼─────┤時,每日以│││12:41│18:20│5│1533│加班5小時│││││││計算│├──┼───┼───┼────┼─────┼─────┤│││││││├──┼───┼───┼────┼─────┼─────┤││7:03│20:33│5│1533││├──┼───┼───┼────┼─────┼─────┤││7:47│20:44│3│867││├──┼───┼───┼────┼─────┼─────┤││7:49│17:46│0│0││├──┼───┼───┼────┼─────┼─────┤││7:54│22:34│5│1533││├──┼───┼───┼────┼─────┼─────┤││8:00│20:14│3│867││├──┼───┼───┼────┼─────┼─────┤││7:57│17:35│0│0││├──┼───┼───┼────┼─────┼─────┤│││││││├──┼───┼───┼────┼─────┼─────┤││7:54│21:25│4│1200││├──┼───┼───┼────┼─────┼─────┤││7:49│21:24│4│1200││├──┼───┼───┼────┼─────┼─────┤││7:54│18:31│1│267││├──┼───┼───┼────┼─────┼─────┤││7:54│22:37│5│1533││├──┼───┼───┼────┼─────┼─────┤││7:54│21:00│3.5│1034││├──┼───┼───┼────┼─────┼─────┤│││││││├──┼───┼───┼────┼─────┼─────┤│││││││├──┼───┼───┼────┼─────┼─────┤│││││││├──┼───┼───┼────┼─────┼─────┤││7:54│12:00│3.5│1034││││12:59│21:05││││├──┼───┼───┼────┼─────┼─────┤││7:56│17:52│0│0││├──┼───┼───┼────┼─────┼─────┤││││││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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