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17號被告即反訴原告甲○○
3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原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履行契約事件進行中提起反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惟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66,000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27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200元,尚欠新台幣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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