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受其妻友人之大陸籍配偶即不詳年籍、住址自稱「 張志平 」之成年男子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作為匯款使用,而乙○○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5日,先要求不知情之妹妹 謝宜珊 (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該「張志平」,「張志平」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0月31日下午,以電話通知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67號9樓之3之甲○○,佯稱其抽中獎項,須先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匯款5,000元至上開謝宜珊所設之帳戶內,嗣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謝宜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1日臺新作文字第9617
956號函所附謝宜珊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伊老婆與張志平的老婆是很要好的朋友,但是伊老婆並沒有見過張志平,張志平是大陸人,張志平說他沒有辦法在臺灣開設帳戶,所以才請伊等幫他,張志平都是口頭上跟伊講,沒有提出資料,本案伊有疏忽即是伊借帳戶給人家,人家竟然作為詐欺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張志平」,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5,000元,被告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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