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治源
訴訟代理人 應國華
被 告 孫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4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7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99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5樓之
18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天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356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7月起
至100年4月止,共計34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金區公所99年11月30日高市金
區民字第0990008476號函、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天河大樓社區規約、積欠管理費計
算明細、天河大樓管理費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