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652號
原   告 王竣賢
            樓
被   告  鄧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39-BQD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6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1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又
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6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5,6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606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15,650×0.369=5,775;②第二年:(15,6
50-5,775)×0.369=3,644;③第三年:(15,650-5,775
-3,644)×0.369×6/12=1,150;①+②+③=10,5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5,081元(15,650-10,569=5,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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