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珊琦
被   告  何侑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
99年9月9日止,共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圖)60,000元,
雙方雖未約定清償期日,惟被告自99年9月10日起即陸續向
原告清償該借款,至100年2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44,700
元。嗣經原告於100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索,
被告僅陸續再清償部份款,至今仍尚積欠原告計38,700元未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簡訊往來記錄及由被告親
簽之還款紀錄為證,且被告就該還款紀錄之真正及原告主張
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因收入不足,故無法依約按
月還款10,000元予原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從
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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