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送達代收人 莊琪鈴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六○四六號)後,迄未起訴(參卷附之查詢紀錄),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