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慈鄉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五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五萬元為擔保物,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