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相對人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相對人乙○○起訴請求相對人甲○○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六號),上開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之相對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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