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二五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一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七六四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