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0三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忠娟 聲請人與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三年雄簡更一字第二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吳志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二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五百零二條之法律規定,在該案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的異議下,堅持違法受理、審判及強行讓本案進入實質開庭的言詞辯論階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八十六號、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七十九年臺抗二七五號、八十六年臺抗二六五號迭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狀所載之理由,既非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法官蘇雅慧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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