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 涂育彰 相對人接觸燈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號假扣押事件中,對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接獲鈞院九十三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四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及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迄今相對人仍未向鈞院起訴,致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為免案件懸而未決,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開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認聲請人侵害其所有之『嵌燈』新式樣專利權致受有損害之本案訴訟,尚未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執全字第三一二○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