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更正被竊取之機車車號為:000︱四三六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 蘇長川 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憑,及扣案用以行竊之鑰匙四支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自身利益而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該受到應有之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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