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嚴淑琴 相對人乙○○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返還特有財產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五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無續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六號假扣押裁定、前開提存書影本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一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一六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庭暨鳳山民事庭無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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