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應更正「三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給付三期借款即拒不付款,並將標的物遷移,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且迄未與債權人協商和解事宜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其將標的物遷移,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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