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黃德洲
柯慶桐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五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二號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