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四樓之一,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係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室內,見告訴人與一名不詳男子手拿東西,竟一時氣憤,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胸部,致其受有胸前挫傷八乘零點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其所犯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於起訴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