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邱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8367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復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規定:「因本約
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
。故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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