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張莉貞
被 告 簡洞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楊聰林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民國93年1月出廠),於100年5月22日16時
許,由訴外人楊聰林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54公里處
中外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6,190元(含零件2,870元、工資3,32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
開理賠之損害金額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顯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追撞原告
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
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1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年5月22日,
該車已使用7年4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
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87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3,320元,原告
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3,607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3,60
7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