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0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05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叁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
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8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13日
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3,059元未按期給付。依
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
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自95年1月14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2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2年6
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1,402元(內含消費本金24,731
元、利息36,671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
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4
,731元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現金卡交易紀
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