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呈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呈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呈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
17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美華泰流行生
活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施華蔻 定型
霧、MANENTAIL洗髮精、 瑪宣妮 捲髮髮妝水、GATSBY塑型髮
腊、ROHTO保濕乳液、舒絲女用除毛刀、肌研玻尿酸凝露、
蜜妮 妙鼻貼面膜、蜜妮男性妙鼻貼、貝印指甲刀、吉列電動
刮鬍刀、貝印平口指甲鉗、Jacks齒間刷、虎標萬金油、B.V
.D女背心M、morino速乾背心L、morino涼感背心L、morino
短袖V領衫L各1件及進口齒間刷、B.V.D女背心L各2件(合計
新臺幣6,386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購物袋內,未予結
帳欲夾帶離去之際,因觸動門口警報器為該店店長 石芯昀
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呈筠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被害人石芯昀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共
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 前科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
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
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
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