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月娟
相 對 人 王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玉秀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惟經郵務機關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因相對人遷移不
明,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
度執字第8109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
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遷移」為
由,而退回原件。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