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蔡克文
被 告 馬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初向伊借款,因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又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33,000元,原告亦以匯款方式交付,是被
告總借款金額為460,000元。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要求
暫緩提示,另編號2之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於98年7月21日提
示後竟不獲付款;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不爭執,亦願意清償積欠
原告之借款共460,000元,惟希望能分期清償及免付利息等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
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三)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見)。無力清
償並非分期給付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及免付利息之
請求,因未獲原告同意,本院不能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及免付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26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以4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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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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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9月30日││0000000│美商花旗│馬銘淵│380,000元│
│││││銀行台中│││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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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7月20日│98年7月21日│0000000│美商花旗│馬銘淵│47,000元│
│││││銀行台中│││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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