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蘇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貳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
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6日與訴外人慶豐銀
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還
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
11月30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93,432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54,645元、利息部分為120,75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
18,034元)未按期給付,而慶豐銀行業於98年3月31日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於98年6月27日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登報
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20%,而本件原告
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
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
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