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85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蔡興諺
被 告 董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董勝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現金,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
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核貸撥款起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八百零
七元未按期給付,續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繳納二千元,
業經沖抵利息,復由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台新銀行於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公告,是本件借款
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
卡交易紀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