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許俊彥
被 告 江登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號(民國96年12月出廠)租賃小客車,於
100年3月11日8時15分許,由訴外人 許廷瑋 駕駛,行經新
北市○○區○○街○○巷○○○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萬3,527元(含零件1,715元、工資7,584元、
塗裝4,22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1萬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險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
片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
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倒
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
承保車輛車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
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係於96年12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年3月11日,
該車已使用3年3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
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之租賃小客車自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91元,加計上開工資、塗裝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萬2,203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汽車修理費
1萬2,203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