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即 李進福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孔令凱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16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村○鄰○○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花蓮縣○○鄉○○村○鄰○○街○○號磚石造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已故榮民李進福所有,李進福於民國
(下同)77年2月23日亡故,在台無親屬,惟具有榮民身份
,依法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不
法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權。為此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花蓮縣○○鄉○○村○○街○○號現在是我在使用
。但系爭房屋是我先生 朱從周 於68年間在海防時所蓋,應屬
我們所有,後來李進福退伍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們才借他住
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是我先生朱從周於68年間所蓋,惟
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證據,自難
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經本院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函詢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經過,該局覆以:「經查旨揭坐落房
屋係63年7月由 林瑞琪 設立稅籍,於68年1月繼承移轉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 王玉梅 ,於68年9月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李進福,復於102年3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進福遺管
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有該局102年8月7日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卷
第29頁)可稽,而李進福亦於68年9月7日遷入系爭房屋,亦
有戶籍謄本(見卷第28頁)可按,堪認系爭房屋早於63年7
月即由林瑞琪設立稅籍,嗣由李進福向林瑞琪之繼承人王玉
梅買受並遷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是朱從周於68年間所蓋,後來李進福退伍沒有地方住,
所以我們才借他住等語,顯有不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1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法既為李
進福之遺產管理人,自得對無權占有或侵奪李進福之遺產之
人請求返還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村○
鄰○○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