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徐琛富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1年度簡
字第6970號(原案號為101年度易字第2853號)被告妨害名譽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73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廣福加油站內,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前方下車加油站於所駕車輛後方
之原告左小腿,原告乃回頭看被告,詎被告竟在上開加油站
之公共場所,多次以「幹」、「幹你娘」、「你看三小」等
語辱罵挑釁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事後被告迄今未曾
出面處理,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壓力損害。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援引被告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後,由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69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罰金新臺
幣六千元在案,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核諸被
告該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卷證據資料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辯:其係因一時情緒
管理不當而出言不雅,對原告致歉已知錯,其亦有誠意和解
,但無法負擔原告提出賠償金額等語,核諸尚不足據以抗辯
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名譽
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
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爰審酌本件被告公然辱
罵原告緣由經過、原告受辱損及名譽情節,並斟酌兩造間於
系爭糾紛事件之相對身分關係、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精神上之
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5萬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較為允當。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損害8,00
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規定,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