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蘇弘達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向伊分期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簽有分期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車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萬3,000元,惟系爭機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待被告將分期款項結清後始得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伊僅得於101年10月6日登報催告被
告出面處理,復向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嗣於102年7月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原告
領回,惟伊逕行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辦回復車籍登
記時,經該站要求除提供為原始所有權人之資料外,尚須提
出法院之相關判決或裁定以資證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惟於被告給付全部價金前,系爭機車所
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致原告以拒不過
戶註銷牌照登記之方式尋車,該車雖經警方協助取回,然
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仍須原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始得回復
,致原告於車籍管理上是否為所有權人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自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報紙公告、系爭機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照片等件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
│車型│廠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出廠年月│
├──────┼──────┼──────┼─────────┼─────┤
│普通重型機車│山葉XC100M│E3E4E-494820│RKRSE5040BA494490│10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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