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煥卿
訴訟代理人 謝禎祥
被 告 謝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一0二年七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一0二年三月
十九日止,共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且未再依期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資
料檔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