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廖源華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七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對屏東縣○○鄉○○○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鄉○○村○○路○○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875號被告與訴外人即
伊父廖源華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本院對屏東
縣○○鄉○○○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
。惟系爭建物係由伊於民國70年間僱請 賴振春 興建,且系爭
建物之用電亦為伊所申設,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法
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且伊為 廖有發
之長子,則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廖有發居住,實乃情理之常
,廖有發縱於本院執行人員查封系爭建物時陳稱系爭建物為
其「自住」,亦難憑此陳述即謂系爭建物係廖有發所有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廖有發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其戶
籍地亦曾設於系爭建物,另廖有發於本院執行人員查封系爭
建物時,亦當場陳述系爭建物係其「自住」,足見廖有發始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次,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之人與建
物所有權人未必同一,尚難僅憑原告係系爭建物用電之申設
人即謂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875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業經鑑價完畢
,尚未定期拍賣,原告則於102年9月9日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於102年10月15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屏簡聲
字第26號裁定其得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875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茲析述如下
: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
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
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
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出資建築房屋之人,於房屋完成之際,即原始取得房屋所
有權,不以登記為必要。
㈡證人賴振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母親之娘家係伊鄰居,
原告有時隨其母回娘家,因此與伊認識,原告大約在70年左
右曾僱請伊在其舊屋之位置上重新興建房屋,地點在高樹鄉
,原告當時開設建材行,興建房屋所需材料均為原告所提供
,伊僅領取工資,每日每人新臺幣(下同)300元,工資均
由原告以現金給付伊,原則上是10日領1次工資,興建房屋
約耗時1年,伊所興建之房屋即為本院卷第35頁所附照片中
蓋紅磚瓦之平房,伊亦認識廖有發,但不常往來,興建房屋
過程中,廖有發亦曾到現場,但關於興建房屋之事宜,伊均
是與原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次查,門牌號
碼屏東縣○○村○○路00號房屋(下稱高興路17號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廖有發、 廖玉有 、 廖坤茂 、 廖坤祥 、廖
康能及原告等人,廖有發名下之高興路17號房屋為平房,其
經歷年數為73年、58年,原告名下之高興路17號房屋亦為平
房,其經歷年數為34年之事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24頁),足見有數棟不同之建物共用門
牌號碼高興路17號之情形。又廖有發名下之高興路17號房屋
已於102年11月29日申報拆除,且已註銷房屋稅籍之事實,
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年12月20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
頁)。另被告聲請本院查封、拍賣之系爭建物,即為本院卷
第35頁所附照片中蓋紅磚瓦之平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建物外觀並非老舊,且其構造屬加強磚造,經鑑價結
果其價值尚有266,200元等情,則有現場照片及前揭執行事
件卷宗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基上,證人賴振春所證
述其為原告興建之房屋及興建之時間,核與系爭建物之情況
大致相符,且參諸系爭建物之外觀並非老舊,經鑑定後其價
值亦非低,而廖有發名下之高興路17號房屋,其經歷年數至
少已有58年,實屬老舊,復已申報拆除並註銷房屋稅籍,其
應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堪認證人賴振春證
述係原告僱請其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應可採憑,是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乙節,即非
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廖有發於本院執行人員查封系爭建物時,曾在
場陳述系爭建物為其「自住」,足見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云云,並提出查封筆錄為證。惟原告為廖有發之子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提供其父廖有發
居住,於常情並無違悖,而廖有發於本院執行人員查封系爭
建物時,陳稱系爭建物為其「自住」一語,至多僅能證明其
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而已,尚難憑此即遽論系爭建物為廖有
發所有,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已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有發,則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查
封、拍賣系爭建物,自無忍受之義務,其本於對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218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