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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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婉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許嚴中 律師
被   告  劉聲誠
       劉芊誼劉于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   告  吳嘉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102花測字第311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12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
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時以被告佔用其所有土地之面積約為66平方公尺,故
依其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滿新台幣(下同)50萬
元,乃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分案進行,惟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
實際測量被告佔用面積為122.9平方公尺,原告並據以擴張
其聲明請求返還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則超出
上開50萬元,但兩造均未予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乃依上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吉安鄉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因
被告吳嘉溱所有、劉聲誠、劉芊誼佔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花蓮縣○○鄉○○○街○○號),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原
告之土地,業已嚴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吳嘉溱為
劉聲誠之配偶,劉芊誼之母,且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名
義人,吳嘉溱於民國77年間即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而劉聲誠為系爭房屋之用電名義人、劉芊誼則為用
水名義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鄉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
花測字第311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拆除(面積122.
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於原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64年間系爭土地為國有地, 陳阿新 既非
所有權人亦非地上權人,故無任何權利出賣予 劉光山 ;劉聲
誠雖辯稱其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依客觀事證以觀,被告並未取得承租
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承租權,
自始對國有財原局而言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之前
陳阿明 則係於93年因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而設定地上
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如對陳阿明取得土
地之過程有意見,亦應另循其他爭訟途徑對國有財原局爭執
,而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之。
三、被告劉聲誠、劉芊誼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劉光山(即
被告劉聲誠之父,劉芊誼之祖父)於64年間向訴外人陳阿新
(即陳婉娟曾祖父)以3,000元購買,並在該地蓋有房屋1棟
,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原告劉聲誠之父
,即劉芊誼之祖父劉光山於64年2月蓋系爭房屋,77年9月
16日裝設自來水,77年9月裝電表,嗣劉光山之女 劉秋英
房屋出售於劉聲誠之前妻 吳草梅 ,吳草梅並向花蓮縣稅捐稽
徵處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78年9月劉聲誠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租系 爭之 吉安段28
20地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並立有切結書,花蓮縣吉安
鄉公所並通知劉聲誠於81年2月25日辦理地籍測量、分割、
複丈,但測量人員屆時未到場。詎迨88年7月1日陳婉娟之
祖父陳阿明竟申請登記為地上權權利人,並於93年11月25日
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又於101年12月24日贈
與陳婉娟。然上開系爭房屋已由原納稅義務人吳草梅,變更
為劉芊誼之母吳嘉溱所有,而目前居住該處及設籍該處者為
劉宏逸郭巧萱劉君豪 (已於102年8月9日往生)。依
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因於81年2月25日吉安鄉公所測
量人員,以致延宕,而陳阿明利用機會申請地上權,而劉光
山在被矇蔽之下未及申請地上權登記,而未能取得所有權,
惟被告一家人長期即居住該處,而非無權占有。另原告以劉
聲誠、劉芊誼列為被告,惟設籍該處者為劉宏逸、郭巧萱且
住於該處,被告二人未設籍該處,則本件訴訟則有當事人不
適格疑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嘉溱則以:對本件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無意見,劉
聲誠之前有申請,但鄉公所並無配合等語。並聲請: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實地勘驗及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在卷,堪認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提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
之文件,並無收件之憑據,難認已於其所陳述之時間合法提
出承租申請。又系爭土地原本係屬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嗣經
主管機關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若被告未能依法於原告之前
手陳阿明取得所有權前向管理機關爭取到承租權,即無從以
其實際佔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行為,向原告主張任何佔有權源
,其佔有自屬無權佔有,亦堪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
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對物有實際之管領力者,足
以妨害所有人之權利行使,亦包括在內。本件花蓮縣○○鄉
○○○街○○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稅籍登記以被告吳
嘉溱為納稅義務人、水電則各登記為被告劉聲誠、劉芊誼,
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表示該房屋為渠等所佔
用,則原告以被告三人為以房屋之實際管領力來占有系爭土
地之人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應屬合法。
(四)從而,原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有所規定。本件為簡易程序事件,原告固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係屬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性質,無庸
於判決主文為准駁之諭知。又因本件訴訟標的之性質,其一
經執行拆除房屋即無從回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所謂
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相符,應不予准許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訴訟費之計
算:裁判費7,270元、測量費未據原告呈報。)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鈺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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