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蔣文邦
被   告  龔昭環
       龔家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仟叁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龔昭環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本金
155,208元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98年7月24日將
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家鋒,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屬通謀虛偽之行為,縱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屬實,亦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
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為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
字第190號、101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至於原告對於被
告龔昭環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之前提條件,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據此,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被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
登記謄本1份可憑,故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應為396,800元(
計算式:1243,200=396,800);又系爭建物價額依稅捐
機關所評定之課稅現值為62,900元,亦有房屋稅籍資料1份
在卷可參,故合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59,
700元(計算式:396,800+62,900=459,700),參諸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9,700
元。另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即155,208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就原
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
標的價額即459,70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960元,惟原告僅自行繳納其中1,660元,尚應補繳3,3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2 年度 朴簡 字第 197 號裁定(103.02.10)[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