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吳秉橙
原   告  吳秀金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吳金陽
被   告  蕭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5、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有原告吳金陽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屢次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追加原告吳秉橙、吳秀金為當事人,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陽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吳秉橙10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金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等人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
件對同一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吳金陽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9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無名巷
左轉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使被
告車輛之前車頭碰撞訴外人 吳旭柏 所有、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因本次車
禍受到高強度撞擊,被推擠至對向車道,而受有極度驚嚇,
恐生命陷於二度危害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之消災解厄金5,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金陽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吳秉橙主張:
(一)系爭車輛係其所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不便性5,500元: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29日止共11
日,因系爭車輛右側前後門窗等無法使用及欠缺牢固之原因
,致原告行車時常出現警訊、提心吊膽,且乘坐出入困擾(
恰逢春節),又風雨影響乘坐及車內整潔,且外觀難看,因
而受有每日500元不便性之損害,共計5,500元。
2.系爭車輛折舊損失90,160元:本次車禍至系爭車輛之骨架結
構凹陷之嚴重受損,致其結構品質減低、密閉隔音性降低、
因事故車而市場行情價折損,致其殘餘值減損90,160元【計
算式:450,800元1/5=90,160元】。
3.代步費用11,605元:系爭車輛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1年2月
10日止經送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致其於修復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租車作為往來住家及公司之代步工
具,以計程車計費及每日往來1次為計算基礎,共計支出代
步費用11,605元(計算式:85元+5元/250公尺24公里2
12天=11,605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26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橙10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吳秀金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乘坐系爭車輛
,亦遭到強大震盪,間接導致於101年11月間接受頸椎骨裂
傷手術,支出醫療費用約1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之消災解厄金5,000元及因頸
椎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5,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秀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依當時警方現場處理紀錄,事故現場無人受傷,
對於原告吳秀金所受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事件所致,原告
吳秀金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根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係自101年2月2日
起至101年2月9日止,原告吳秉橙請求之代步費用超過該期
間,且101年2月4日、101年2月5日係星期六、日,原告吳秉
橙應該沒有使用系爭車輛,況原告吳秉橙並未實際支出代步
費用;另根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
過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件亦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1份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致生上開損害,惟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
⑴關於原告吳金陽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吳金陽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到驚嚇,而欲
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其所述之情節可知其僅受到驚嚇
,未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情節重大侵害之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吳秉橙之請求部分:
關於原告吳秉橙主張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
29之不便性損害5,5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系爭車輛若原告吳秉橙能立即安排維修,即無原告吳秉
橙所稱之不便損害,是原告吳秉橙主張上開期間車輛尚未修
復之不便損害,應由被告負擔,洵非可採。另原告吳秉橙雖
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0,16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其
主張,委無足採。又關於原告吳秉橙請求系爭車輛自101年1
月3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11,605元部
分,因原告吳秉橙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均騎乘機車等語(參本
院卷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原告吳秉橙於
上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未支出任何計程車費用,是其主張被
告應給付代步費用11,605元,並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吳秀金之請求部分: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離原告吳秀金於101
年11月間接受頸椎手術,已有約10個月之久,原告吳秀金之
頸椎傷害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依據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談話紀錄表均記載
「雙方未受傷」等語,而原告吳秀金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之
,是原告吳秀金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吳秀金致其頸椎
受傷,而須支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即非可採。此外
,關於原告吳秀金主張因被告不當駕駛行為致其受到驚嚇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情節之重大侵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吳金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秉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2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吳
秀金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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