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光賢
相 對 人 采硯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風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六七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東簡
字第四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6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核對無訛,認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
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
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計算式:股數×裁定
當日收盤價(元/股),20×36.45+87×25.8+164×15
6.5+128×16.1=30,7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以其案件難易程
度、案件審理期間,並考量本件執行標的物為股票,其交易
價值受證券市場交易情形影響甚鉅,與一般財產不同等情,
復斟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認聲
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0,7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