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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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廖家樂
被   告  傅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
542號竊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審附民字第10
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3月8日晚上9時17分許,因欲竊取原告母
親所有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內之財物,竟敲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致系
爭車輛車門烤漆、車門玻璃、車門防熱紙等物毀損;而原
告因本案支出維修費3,50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四天期間
,原告皆由家人開車接送上下班(霧峰至草屯),單程以
18公里380元計算,計支出交通費3,040元。
(二)又原告因本案遭被告咬傷,支出醫療費2,040元,且由家
人負責載送8次看診,受有交通費960元之損失;另因受
傷無法上班三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3,000元之
損失。此外,原告因擔心被告患有其他疾病而遭受感染,
請求精神慰撫金182,000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2年3月8日晚上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與光明六路東一段路口時,見原告母親林伴所有由原告使
用之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
1支,敲破該車副駕駛座(右前)車窗玻璃,欲侵入車內
行竊財物,然因原告接獲該車防盜器無線電發報後,立即
趕赴現場,被告始未得逞。又原告當場發現被告蹲在該車
副駕駛座旁,乃喝令被告勿動,被告立即轉頭跑離,經原
告追逐至竹北生醫園區內草皮上,抓住被告所背背包,被
告為圖掙脫,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嚙咬原告右手大
拇指,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一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
據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刑事竊盜等案件審
理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非無據。參以,被告前揭竊盜未遂、傷害等犯行,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
有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得向加害人請求者,應限於
物之所有權人始足當之。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欲竊取系爭車輛內之財物,致毀損系爭
車輛之車窗、車門烤漆及車門防熱框等,嗣經修復後共支
出修繕費3,5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27頁)等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林伴
,有行車執照可參,縱該車平日係由原告使用且因本件事
故受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
受到損害。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00元,於
法不合,自難准許。
2、上下班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四天期間,其均由家人載送上班,
致受有交通費3,04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既非
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不論有無本事故之發生,原告均
須支出上下班交通費。遑論,原告自承其係由親友負責接
送,並未實際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故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
⑵、執此,原告請求上下班期間交通費3,040元部分,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3、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咬傷受有右手第一指開放性傷口,至
東元綜合醫院及霧峰澄清醫院進行診治,支出醫療費用2,
04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
霧峰澄清醫院收據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並
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27頁),自堪信為
真實。
⑵、惟查,其中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之其他費100元
(本院卷第29頁)、霧峰澄清醫院證明書費100元(本院
卷第33頁),合計200元部分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
得請求,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衡情乃屬醫療所必需,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1,840元部分【計算式:
2,040-200=1,840】,自應准許。
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840元,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4、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致支出看診就醫交通費960元云云;惟
原告自承其係由親友載送看診(見103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縱有上開支出,此乃係原告親友與被告間之
糾葛,與原告尚屬無關,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害可言。遑
論,原告僅係受有右手第一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衡情並
無行動不便,須他人專車接送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就醫交通費960元,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5、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無法上班三天,造成薪資損失3,000元
等情。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設備維護,擔
任小組長工作,未實際因受傷請假被扣薪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是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損失3,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設備維護小組長,經濟狀小康,100、101年財產
所得分別為589,210元、632,932元,名下財產有4筆,財
產總額為562,61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100年、101年
未有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勉持等節,除據原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查筆錄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7頁、第15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182,000元,容屬過高,應減為3萬元較為允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840元【計算式:1,840+30
,000=31,840】,及自刑事附帶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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