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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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李義文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
被   告  顧潛剛
訴訟代理人  蔡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為金稻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受僱金稻企
業有限公司擔任副總,被告為了謀取原告財產,假裝為了提
振士氣,被告需要入股另行成立新公司經營,新公司資本額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由原告出資55萬元,被告出資45
萬元,因此,設立一家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稻
生技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原告持股55%,被告持股
45%,因為被告聲稱沒錢出資請原告代墊股款,因此原告於
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自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中領取現金100萬元,除供自己繳納股款55萬元外,另
45萬元借與被告繳納股款,並於101年5月8日登記完成,
但被告至今拒不返還45萬元給原告,原告不得以遂提起本件
訴訟等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再補陳略以:
原告否認與被告約定俟金稻生技公司經營獲利分派盈餘後,
被告再行返還原告代墊出資之45萬元借款;並否認有免除被
告45萬元借款債務。因被告要求對金稻生技公司以技術出資
,因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原告請鼎立法律事務所
發函催告被告出資程序不完備,應補行出資程序。金稻生技
公司雖是大陸杭州三比公司之代理公司,但原告從未對被告
表示因被告爭取到三比公司之代理權即免除被告返還45萬元
借款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應清償45萬元借款,原告已向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
示,故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⒈緣兩造協議自101年1月間起出資合夥設立金稻生技公司,
出資比例為被告占45%、原告占55%之金稻生技公司股份,
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約定以被告為金稻生技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另外,原告同意由其先行代墊被告應繳納之45萬元之
股款,並約定俟金稻生技公司經營獲利分派盈餘後,被告再
行返還原告上開金額之借款。
⒉其後,因被告為金稻生技公司取得與大陸杭州三比醫療器械
有限公司(下稱三比公司)之獨家代理權,為金稻生技公司
帶來良好獲利,原告遂向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且有
網路SKYPE對話紀錄可證:「我這幾天有想過,三比是你帶
進來的,就是表示你有投入資金,以後也不用再補資金進來
公司。」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既然已經向被告
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
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
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
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
表示為依歸。其為對話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
於101年1月間共同設立金稻生技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
,其中被告出資額為45萬元、原告則為55萬元,並由被告任
董事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
影本足稽(見卷11頁以下),而被告45萬元出資額實際由原
告貸與並代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執厥為原告
是否已免除該筆借款債務。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26日曾分別以「金稻 李總 leeiwen
」(按即原告)及「絕望生魚片」(按即被告)之名稱,利
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skype進行對話,時間自上午10時49分
起至上午12時42分,及下午5時39分起至翌日上午12時21
分止,雙方持續討論關於金稻生技公司相關事務(見卷32頁
以下)。以其時間長達數小時,且雙方對話內容均係關於公
司事務安排等情以觀,已難謂為被告所偽造;且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95、11563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也曾引用該對談之部分內容為判斷依據,亦有被告提
出該處分書影本可據(見卷98頁以下),顯見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並未否認對話之真正,自應認該對話內容為真實。
㈢則據兩造間於該skype對話:「金稻李總leeiwen:我這幾
天有想過,三比是你帶進來的,就是表示你有投入資金,以
後也不用在補資金進來公司。(下午09:15)」……「金稻
李總leeiwen:三比給你的條件真是好。(下午09:17)」
等語(見卷35頁背面),顯然原告係以被告引進三比公司產
品為由,免除被告償還原告代墊對金稻生技公司45萬元出資
借款之義務。且由原告嗣於101年12月21日委任鼎立法律事
務所送達被告之信函(見卷29頁)中,謂:「一、緣顧潛剛
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與本人成立金稻生技有限公司,
惟該公司設立時本人係以現金出資,然顧潛剛卻僅以技術出
資,不符合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要件。」等情觀之:緣
被告對金稻生技公司45萬元出資額,係以借貸方式由原告先
行代墊,而現金全額充足股款,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即金稻
生技公司之成立,並不存在「顧潛剛卻僅以技術出資」之情
事。則原告於此信函中所稱「顧潛剛卻僅以技術出資」一語
,顯然係指伊之前於上開網際網路skype對話中免除被告借
款債務,致金稻生技公司全部100萬元資本額實際均由伊提
出,被告則全無資金提出,而形同「技術出資」之情形而言
。核諸情事,亦足佐證原告確已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並
於該skype對話當時即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是以,被
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原告免除,應屬有據。
㈣綜核上述,原告既已對被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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