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陳品瑄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 李政男 等人所
開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嗣
兩造於97年2月29日會算,並協議被告應清償原告420,000
元,清償期則為97年3月30日,而由被告取回如附表所示本
票6紙,另再開立發票日97年2月29日、金額42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付款日97年3月30日、票號75679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為擔保,惟被告屆期並未償還系爭欠
款,幾經原告催款,仍未置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
之意思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
9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李
政男等人所開立,金額共45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其後則
經兩造會算並由被告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以換回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原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及李政男與
吳靜娟 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95頁)
,而被告曾自承向原告取得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
經證人 邱立嘉 及 陳永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並有錄音光碟在卷可參,其內容為:
「我們都還約在對面那個古早味,約了好幾次,還換本票又
蓋章簽名,這都是真的啦」、「好啦、錢本票我都寫了,我
都寫給你了,這些都在這裡阿」等語,又經本院勘驗兩造協
議錄音光碟無訛(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既被告自
陳之內容與原告主張換票之過程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
確有向其借款之意思並已取得系爭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錄音光碟中雖陳稱「錢我有拿,可是不是我拿去花
」、「錢我只是過手而已」,而抗辯實際上係由李政男取得
系爭借款,而僅由其出面向原告取款並轉交借款予李政男,
系爭借款並非供其本人所用云云,然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用途
為何,並非原告所得知悉,況系爭借款既由原告交付被告且
被告於錄音光碟中亦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則衡情,若系
爭借款相對人為李政男,自無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理;另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提帳戶明細與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不符云
云,然兩造嗣後曾就借款金額會算並由被告再開立系爭本票
為憑之事實,亦經被告於錄音光碟中陳稱如前,亦有錄音譯
文在卷可考,已如前述,則被告再抗辯並未取得系爭借款,
則屬無稽,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並取
得借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曾於被告於97年8月18日還款
11,100元及於101年4月30日還款2,000元之情,有第一商
業銀行五福分行102年10月3日一五福字第145號函、第一
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告姪女邱立嘉之第一銀行
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8
頁),既被告業已償還原告13,100元,此部分應予排除,則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
償之借款406,900元(計算式:420,000元-13,100元=40
6,900元),及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翌日即97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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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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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政男│0000000│94.9.15│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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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政男│0000000│94.12.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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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宜瑢 │0000000│95.8.28│100,000元│
├──┼────┼────┼─────┼─────┤
│4│吳靜娟│756225│95.8.29│100,000元│
├──┼────┼────┼─────┼─────┤
│5│李政男│0000000│95.2.22│50,000元│
├──┼────┼────┼─────┼─────┤
│6│ 陳姓 友人│0000000│95.2.22│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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