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被 告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
楊昌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高雄市
○○區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
五十五點二平方公尺)、編號二(面積二十九點三平方公尺)、
編號三(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編號四(面積六點四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建物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三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
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聲明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
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建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建物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樓、2樓建物,合稱系爭建
物),伊於民國84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
訴外人 林文男 購買系爭1樓建物,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於84年7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
1樓建物前半段(10坪)店鋪,並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元,兩造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均再行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另伊將系爭1樓建物後半段(20坪)出租予
林文男,租期屆至兩造陸續續約,被告於100年最後一次與
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
月30日止,租金仍為每月1萬元。兩造復於98年7月1日兩
造簽訂共同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為兩造共有
,系爭1樓建物近30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屢屢欠繳
租金,截至100年6月30日止,累計積欠49,000元,扣除前
已清償之款項7,000元,尚積欠42,000元,而伊為系爭1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1樓建物(包含前、
後半段)拒不歸還,伊遂依法於101年9月2日終止租約,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樓建物、請求給付租金,並依租賃
契約第6條之約定,得請求租金5倍違約金(即5萬元),
及每月1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萬元,爰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共同聲明書之法律關係、事實上處分權、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4即系爭
1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1樓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平房,係訴外人被告之父 林阿爐 於
55年10月15日向原告之父 陳恭柱 購買系爭土地後所搭建並將
稅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兄 林龍男 名下,為林龍男所有。
於72年間因不敷使用由被告出資改建為2層樓磚造房屋,1
樓為20坪、2樓為15坪、系爭1樓房屋後面約10坪則維持原
狀,建築費用原約定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文男共同支付,
但林文男尾款無法支付,故均由伊支付,並將系爭1樓房屋
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1、2樓建物除1樓後面10
坪為林阿爐所建、被告之兄林龍男所有以外,其餘均為被告
所有。故林文男對系爭1樓建物並無所有權,林文男自無可
能將系爭1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且兩造共同聲明
書之記載並非實在,僅係為保障土地權利而簽署該聲明書,
並非承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等情。縱認林文男亦
為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人,因被告與林文男間並無約定分管
契約,亦未約定系爭1樓建物由林文男使用,原告主張取得
系爭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系爭1樓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建
物,亦未積欠原告租金、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
樓建物並給付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林文男於84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
賣契約書中記載由林文男將系爭1樓建物(約30坪)以500
萬元出賣予原告。
㈢兩造於84年7月1日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租
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向原告以每
月1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建物1樓前半段(10坪)店鋪。
㈣兩造於99年7月1日復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
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向原告
以每月1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建物1樓前半段(10坪)店鋪使
用。
㈤98年7月1日兩造簽訂共同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系爭土地
權利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1樓近30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以高雄市三塊厝郵局第29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遷讓建物,被告於101年9月2日
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樓建物,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2,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1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萬元,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1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
為未辦理保全登記之違章建築,前已述及,原告主張於84年
6月28日以500萬元向被告之弟林文男買受系爭1樓建物,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1頁),證人林文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伊
姊夫,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所簽,因伊積欠原告債務,遂將
伊對系爭1樓建物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抵償陸續向原告借款之
債務,系爭1樓、2樓建物為伊與被告共同出資建造等語(
本院卷第93-96頁),本院審以證人林文男與被告為兄弟至
親關係,復於本院具結作證,當無虛偽陳述損害被告並致自
身涉犯偽證罪之可能,且林文男之陳述與原告所出具兩造於
98年7月1日簽定之共同聲明書所記載:「聲明事項:聲
明事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聲明內容:㈠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近三十坪)權利,為陳榮三
與林忠男共有。㈡高雄市○○區○○路○○○號之樓房建物,
其地上第一層樓(近三十坪)之所有權利為陳榮三所有。以
上兩項內容,經兩人共同確認事實無誤,特立此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本院卷第12頁)等語大致相符,雖系爭聲
明書之用語為所有權人,惟兩造對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真意應在確認原告對約30
坪之系爭1樓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確曾向原告租賃
系爭1樓建物約10坪之店舖,此有建物租賃契約書可憑(本
院卷第13頁),自上情交互觀之,堪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縱增
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
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則其使用上既與原
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
擴張其所有權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後面之建物為其父林阿爐
出資建造,原告請求返還即屬有誤云云。經查,林龍男於57
年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巷158後面」之建物(下
稱系爭158號建物)曾向高雄市政府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
處(下稱高雄稅捐稽徵處)聲請設立建物稅籍,該建物為瓦
頂、木門窗、磚牆、清水泥構造,面積分別為平方公尺23.8
平方公尺、23.6平方公尺(計算式:6.06×3.94=23.8、
6×3.94=23.6),因現值未滿15,000元而免徵建物稅;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158號建物)則由被告於75年間申報設立稅籍、構造符合要
點12即獨院1樓建物住家30平方公尺、金屬或玻璃帷幕加外
牆營業37.2平方公尺、住家20平方公尺、相同材質住家20平
方公尺、2樓住家為57.2平方公尺,有高雄稅捐稽徵處102
年8月22日高市左稽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建
物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20頁),然經本院
實地履勘系爭建物1樓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
務所(下稱楠梓地政)至系爭建物測量結果,系爭1樓建物
之面積分別為編號1部分55.2平方公尺、編號2部分為29.3
平方尺、編號3部分為1.3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為6.4平
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59頁,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2部分為
林龍男起造之建物,然林龍男就系爭158號建物後面所為之
建物稅籍設立登記之建物面積為23.8平方公尺、23.6平方公
尺,核與複丈成果圖編號2面積29.3平方公尺不符,複丈成
果圖編號2部分是否為被告所稱前揭稅籍登記於林龍男名下
之建物,即屬有疑。再者,縱認確有該林龍男名下之建物,
然被告業已自承系爭158號後面之建物原為平房,於72年間
因颱風、地震以及結婚生子不敷使用,而於原址改建為2樓
建物,後段10坪建物保留為兄弟共用廚房、餐廳及供奉祖先
牌位之用(本院第67頁),且自被告提出之系爭1樓建物照
片觀之,被告所指林龍男所有系爭158號後面之建物並無獨
立之門戶,進出均需通過系爭1樓建物,亦無獨立之用途而
僅為系爭1樓建物之部分,被告所指此部分建物於被告改建
後成為系爭1樓建物之一部份,且物理上及使用上存有相當
程度之依附關係,是被告抗辯稱系爭158號後面建物仍有獨
立之所有權而為林龍男所有,即不足採,被告猶執前詞抗辯
,實難採憑。
⒊被告復抗辯稱系爭158號建物之1、2樓,即本院囑託楠梓
地政繪製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3、4部分之建物為
伊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且縱認林文男與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因原告與林文男並未就系爭建物訂立分管契約,原
告自無從自林文男處取得系爭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
林文男始終未將系爭1樓建物交付原告,原告自無從取得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被告於書狀中已自承系爭
建物改建費用由伊與林文男共同負擔,因林文男尾款無法支
付由伊代墊,系爭建物始登記伊名下等語,有102年4月24
日民事答辯狀可憑(本院卷第70頁)。林文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建物是伊與被告一起出資蓋的,改建事宜均由被
告處理,建築費用兩人各約20、30萬元,建物蓋一部份給一
部份錢,伊忘記總共給被告多少錢,僅記得尾款沒有給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94-96頁),互核證人與被告所述,系爭1
、2樓建物既為渠等2人共同出資建造,自應由2人分別共
有上開建物,縱被告確為林文男代墊興建費用尾款,此僅渠
等2人間之金錢往來,被告得請求林文男返還該筆款項,尚
難以此遽認系爭建物全為被告出資興建而由被告取得全部所
有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
林文男與被告協議將系爭1樓建物交由林文男從事汽車材料
生意一情,經證人林文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96頁),
核與系爭158號建物之稅籍登記之建物使用情形異動記錄所
載:80年7月間開設芯城汽車百貨材料行乙節大致相符,應
認被告與證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分管契約,而由證人林文男
使用系爭1樓建物,林文男自得將其使用系爭1樓建物之權
利讓與原告甚明,益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又被告
業已自承於84年7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1樓前面面積約
10坪供店舖之用,有租賃契約書可憑,已如前述,應認原告
實已對系爭1樓建物享有管領權限,被告抗辯稱證人林文男
未將系爭1樓建物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1樓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難採憑。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1至4之系爭1樓建物:
被告固抗辯稱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伊占有系爭1樓建物
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
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
」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
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與林
文男共同出資建造,被告與林文男就系爭建物使用訂立分管
契約,而由林文男使用系爭1樓建物,原告業自林文男買受
並受讓系爭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被告現繼
續占用系爭1樓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揭占用系爭
1樓建物之舉自屬取得原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被告復未證明
有何正當理由得使用系爭1樓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1樓建物
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4之1樓建物利益,即屬有
據,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另原告復依占有返還請求權、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1樓建物,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1樓建物,則原告復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再予
論述,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年7月起至101年6月30日間
尚未繳納之租金42,000元: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
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
84年7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1萬元向伊承租系爭1樓建物前
段約10坪之供做店舖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1年,兩造
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復每年簽訂定期1年之租賃契約,最後1
次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
日,惟被告否認兩造曾於100年間簽訂租賃契約,自應原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以每月租金
1萬元向伊承租系爭1樓建物前段約10坪之供做店舖使用並
簽訂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82
至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期間,兩造就系
爭1樓建物前段(面積約10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雖主張
兩造曾於100年間簽訂租期為1年(100年7月1日起至10
1年6月30日)之定期租賃契約,惟原告無法提出租賃契約
書供本院調查,且為被告所否認(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兩造曾簽
訂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尚難採憑。惟系爭1樓建物為被告所
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0年
6月30日屆滿,原告遲至101年8月31日始以高雄市三塊厝
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1
樓建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3、2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就系爭1樓建物前段自10
0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2日止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又被告自承自99年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
僅請求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被告未繳納之租
金42,000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稱:上開期間所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係訴外人即
原告之妻、被告之姊 林金美 央求,要被告代為償還林文男債
務所簽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主張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被告就此一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林文男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以500萬元
之代價將系爭1樓建物讓與原告,並未敘及曾由被告代為償
還欠款,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復被告並
未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憑被告前揭抗辯,遽認
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樓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0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
待債務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101年6月30日屆期而
終止,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於100年間復簽訂1年之定期租
賃契約,而應認兩造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9月2日
被告收受終止之存證信函止,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
前述。上開期間兩造間既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僅能
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101年9月3日起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
給付繼續占用系爭1樓建物前段之違約金,及占有、使用系
爭1樓建物後段之不當得利。又乙方(承租人即被告)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建物誠心按照原狀返還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按時遷讓交還建物時,甲方得按月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6條
亦有明定(本院卷第241頁),原告依前揭租賃契約第6條
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既未約定其屬懲罰性質,依前開規定即應認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被告於租賃租約屆滿後迄今未
依約將系爭1樓建物前段遷讓返還與原告,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自終止之翌日起即
101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樓建物前段之日止,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乙節,確非無據。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遷
讓返還系爭1樓建物前段,確即受有未能占有系爭1樓建物
前段所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然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就其對
系爭1樓建物有何上開占有權益以外之預期利益具體陳述並
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本件原告所
為系爭違約金之請求確有過高,應酌減為上開原告所受實際
損害數額10,000元為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自101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
1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樓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000元: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為系爭1樓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樓建物迄今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1樓建物後段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又兩造間就系爭1樓建物前
段(約10坪)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而系爭
1樓建物約92.2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憑,則系爭
1樓建物約27.89坪(計算式:92.2×0.3025=27.89),
則兩造就系爭1樓建物前段約10坪之面積約定租金為1萬元
,系爭1樓建物後段約18坪,面積大於系爭1樓建物前段,
且所處為相同地點,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1樓建物後段
所享有之利益為1萬元,核屬相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所占用系
爭1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萬元,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1樓建物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分別自101年7月1日起,暨自10
1年9月3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系爭1樓建物之日止,各按
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