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蔡王閃
訴訟代理人  蔡政璜
被   告  蔡仁耀
       蔡淑津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增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雖已逾50萬元,惟被
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
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三、按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固於103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即本件宣判
前,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又
不同意原告撤回之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公務電話記錄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撤回之聲請,即難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3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晚間故意將高
雄市○鎮區鎮○街○○號家門鎖上,不讓原告進入,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之訴訟自由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身心健康權。
㈡另被告劉增利及蔡淑津於102年4月16日至17日間於本院
雄簡字第222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開庭時所提出之錄音
光碟內容(下稱系爭錄音)則屬詐害原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錄
音所得,業已侵害原告之訴訟自由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及
身心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仁耀於102年4月16日晚間外出送貨,經
警通知即趕往警局將原告接回,且原告亦持有家門鑰匙,是
被告蔡仁耀並未侵害原告訴訟權及侵害原告自由權、身心健
康權;另系爭錄音則為被告劉增利所錄製,於被告蔡淑津無
涉,而其內容則為被告劉增利及蔡淑津與原告間針對系爭案
件起訴事實之確認,並未詐害原告亦未侵害原告訴訟權、自
由權或身心健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63號、19年
上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6日晚間故意鎖住家門致
其無法進入業已侵害其訴訟自由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身
心健康權云云,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受
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當時係與被告蔡仁耀
同住,而被告蔡仁耀當日則因至台南送貨而將家中鐵門鎖上
,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報警處理並經警分別通知被告蔡仁耀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警局接回原告後,蔡仁耀即返回高雄並
至警局接同原告返家,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未出現之事實,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5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系爭案卷第64頁至第65
頁),足認被告蔡仁耀並未有何故意將家門鎖上而不讓原告
進入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之情並未再
舉證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不足
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有撥打警方110報案電話以
證明被告當晚故意鎖門而不讓原告進入,而聲請調閱警方11
0專線報案紀錄,然該報案內容實屬原告訴訟代理人個人之
臆測,實難遽為原告前開主張之有利認定;至原告又聲請傳
喚員警證述其訴訟代理人報案之內容,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報
案內容尚與原告權利是否有受侵害無涉,已如前述,是此部
分聲請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增利及蔡淑津於102年4月16日至17
日晚間對其錄音致侵害其訴訟自由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身心健康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劉增利雖有對
原告錄音,然該錄音之舉並未致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害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該錄
音之內容係針對被告劉增利及蔡淑津與原告間就零用金給予
之確認,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
案卷第72頁),並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舉,此外,原告就此
部分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
稽,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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