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春煌
相 對 人  呂火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同段第1025地號、同段第1026地號3筆農
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聲請人於租期開始3年後有
意出售上開土地時,相對人有優先議價權,今聲請人擬出售
上開土地,乃於102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優先議價權,惟該信函經郵遞寄送予相對人結果,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經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惟所謂「招領逾期」,僅係單純
表示郵局人員送達郵件時,因無法會晤收件人以致無法送達
,充其量僅能證明收件人事後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然並無
法證明收件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況相對人戶籍址為「嘉
義市○區○○街○○○巷○○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表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信函之寄送地址為「嘉義市
○區○○路○○○號」,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在卷可佐
,準此,聲請人既未依正確戶籍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則其
送達不到之原因,究係出於地址書寫錯誤,或因相對人未居
住於戶籍地,即屬不明,故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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