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所犯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溪旁之河堤,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因施打嗎啡類毒品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