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字第2468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1日裁定撤銷發回(97年度抗字第1236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