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丙○○
1號4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相對人甲○○利害關係人乙○○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一號離婚等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事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夫妻之一方雖因精神病而心神喪失,他方如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仍應以其患有精神病之配偶為被告,方屬適格。惟如該被告為禁治產人者,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即原告)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如無親屬或親屬會議不能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時,相對人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結婚,相對人因故呈植物人狀況,致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長期以來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婚姻僅存形式,相對人之痊癒復遙遙無期,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一號),而相對人因心神喪失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聲請人無法為該離婚等訴訟中相對人之代理人,復因相對人之親友不諒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聲請人無力召開親屬會議,親屬會議確無法召開亦有困難,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妹乙○○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一號離婚等事件、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乙○○亦到庭陳述:相對人現有的親屬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五個兄弟姊妹而已,大姐在美國,大哥在大甲,其居於高雄,另個姐姐在台中,分散各地,而且兄姐不願意處理本件,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乙○○為相對人之妹,要屬至親,現為國小代課老師,亦據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庭訊時陳述在卷,堪認有相當智識能力,且其當庭表示願意擔任本件兩造間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此亦係其與大姐、二姐商議之結果,故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乙○○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離婚等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