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已於民國92年7月21日辭任被告董事之職位,而被告公司業於93年12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3012420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渠等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致遭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以原告為清算人等情,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不明確,第三人在查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曾被推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其已於92年
7月21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因被告公司遲未登記變更登記,致使原告不得以已非被告公司董事之事由對抗第三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茲因原告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係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公司固經經濟部於93年12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24203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並未進行清算,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其亦無清算人就任,原告當得列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既於92年7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依法於函達被告時起,即生辭職之效力,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當已終止而不存在。再者,董事之解任係屬公司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惟被告迄未於收受原告之前開辭職函後15日內,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解任之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原告亦無從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被告公司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92年7月21日具函向被告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辭職函、限時掛號函件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執據(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92年7月間即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於92年7月間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公司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伊等董事解任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自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辦理上述之公司變更登記。
五、從而,原告主張伊等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