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羈押折抵二百五十三日),迄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士官學校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緝獲歸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經鑑定無誤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扣案可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三八九○號鑑定書一紙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併同無從析離之分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惟本件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經員警緝獲歸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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