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細故爭執拉扯,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擦傷之傷害,該等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罪手段雖難認理性,惟亦非惡性重大,被告犯後雖僅願承認不小心以指甲劃傷告訴人脖子,而矢口否認抓傷告訴人左肩等情事,惟於偵查中願向告訴人道歉,雖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仍難謂毫無悔意,又證人即被告之丈夫 蘇正中 亦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所受醫藥費及衣服破損之損害,已由其為告訴人施工之工程款尾款中扣除償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